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二)

稿件来源:宁夏回族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 发布时间: 2026-08-13 字体: [][][]

  编者按:

  法律是残疾人维护自身权益、平等融入社会的重要保障。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提升残疾人法治意识与维权能力,引导残疾人朋友学法、知法、守法、用法,熟练掌握和运用残疾人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十五五”期间我们将推出“残疾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系列法律专栏,系统梳理残疾人相关配套法规政策。这些法规摘编既是残疾人学法用法的“工具书”,也是全社会尊法助残的“指南针”。我们希望通过持续推送,帮助残疾人朋友遇事找法、办事依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让法治精神真正走进残疾人生活。用法治力量守护每一位残疾人的权利与尊严,助力残疾人平等参与、全面发展、共享幸福生活。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二)

  (2025年7月4日经退役军人事务部第十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25年7月17日退役军人事务部令第11号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

  (一)退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

  (三)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预备役人员证》;

  (四)因参战以及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民兵民工证》;

  (五)其他人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公伤残人员证》或者其他相关证件。

  第十四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统一制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周岁至25周岁为10年,26周岁至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持证人可以在证件有效期满之日前3个月内申请换发证件。

  第十五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的,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换发证件或者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填写《伤残人员换证补证审批表》,连同照片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第十六条 伤残人员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前,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定居地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

  第十七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伤残人员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伤残证件,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申请人签收。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

  第四章 伤残抚恤关系转移

  第二十条 残疾军人退出现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应当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登记簿》、《残疾军人证》、军队相关部门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军人退出现役证书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以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认为符合条件的,将《残疾军人证》以及有关材料逐级报送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或者按照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和评残材料的不予登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收回《残疾军人证》,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户籍时,应当同步转移伤残抚恤关系,迁出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及其伤残证件和迁入地户口簿,将伤残档案、迁入地户口簿复印件以及《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发送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并同时将此信息逐级上报本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

  迁入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材料和申请人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结合审查情况复查鉴定残疾情况。迁入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在伤残证件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并加盖印章,逐级通过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发还申请人。各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需要办理的事项。

  迁出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件以及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

  第二十二条 伤残人员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迁移的有关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规定。

  第五章 抚恤金发放

  第二十三条 伤残人员从被评定残疾等级的当月起,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发给,从下一年起由迁入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当地标准发给。由于申请人原因造成抚恤金断发的,不予补发。

  第二十四条 在境内异地(指非户籍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定居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定居的伤残人员,经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伤残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第二十五条 伤残人员本人(或者其家属)每年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联系一次,通过见面、人脸识别等方式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当年未联系和确认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及时联系、确认;经过公告或者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后60日内仍未联系、确认的,从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

  伤残人员(或者其家属)与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重新确认伤残人员领取待遇资格后,从当月起恢复发放伤残抚恤金和享受相关待遇,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加强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比对人员信息、待遇领取等情况,每年对享受伤残抚恤金的对象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的,从变更国籍、被取消残疾等级或者死亡后的下一个月起停发伤残抚恤金和相关待遇,其伤残证件自然失效。

  第二十七条 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其他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的;

  (四)在伤残抚恤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虚报伤残人员数据申报抚恤金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伤残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待遇、追缴违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残情的;

  (二)冒领抚恤金的;

  (三)骗取医药费等费用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和相关待遇的;

  (五)其他弄虚作假骗取抚恤金的。

  第二十九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具有中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或者取消抚恤优待,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监护人。

  第三十条 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取消通缉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后,经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申请,并经县级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审核确认的当月起恢复抚恤和相关待遇,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

  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请、户口登记簿、司法机关的相关证明。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三十二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深化国防和军队改革期间现役军人转改的军队文职人员,因在作战和有作战背景的军事行动中承担支援保障任务、参加非战争军事行动以及军级以上单位批准且列入军事训练计划的军事训练因战因公致残的其他文职人员,退出军队后的伤残抚恤管理按照本办法退役军人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军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队文职人员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评定残疾等级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文职人员证》。

  第三十三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照规定发放。

  第三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中鉴定残疾情况、鉴定材料真伪所需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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